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各级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合理行使专利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权,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案同罚”和综合裁量原则,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正确判断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1、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2、在专利权失效或者终止后6个月内标注专利标识的;
3、专利申请正在审批程序之中尚未授予专利权而标注专利标识的(专利申请审批程序终止超过6个月仍继续标注的除外);
4、其他情节特别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
3、假冒两项以上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10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0万元以下的;
3、假冒两项以上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1-2万元的;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尚未使用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15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数额在5-8万元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35万元以下的;
3、假冒两项以上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2-3.5万元的;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已使用,尚未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20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数额在8-10万元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50万元以下的;
3、假冒两项以上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3.5-5万元的;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已使用,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五条 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故意侵犯专利权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经依法处理或者判决后继续侵犯专利权,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依法处理或者判决后继续侵犯专利权,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者未造成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依法处理或者判决后继续侵犯专利权,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反发明创造保密责任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尚未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专利中介机构违法执业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尚未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协助他人假冒专利和侵犯专利权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尚未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封存或者暂扣物品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行为人将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封存或者暂扣物品全部返回,对案件查处未造成影响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处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人将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封存或者暂扣物品部分返回,对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灭失,对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处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提供虚假证据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对案件查处尚未造成影响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对案件查处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对案件查处造成严重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处罚幅度中线以下)确定具体处罚数额: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发生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处罚幅度中线以上)确定具体处罚数额:
(一)在两年内实施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类或者其他专利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公共安全、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
(四)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
(六)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以及实施其他拒不配合行政执法行为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十一)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两个从轻处罚情节的,直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的下限确定具体处罚数额,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个从轻处罚情节,降低一级处罚幅度确定具体处罚数额,但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具有两个从重处罚情节的,直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的上限确定具体处罚数额,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提升一级处罚幅度确定具体处罚数额,但最高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
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权失效或者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失效或者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具体的责令改正措施。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先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
责令改正履行的期限,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况自行决定,但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或者较轻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较重、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违法行为有从轻、从重、不予处罚等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处罚决定低于或者高于本规定的,必须在案件审批表中做出明确说明,并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局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一)较重、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案件或者对轻微、较轻或者一般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情节复杂的案件;
(三)涉嫌构成犯罪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四)分管局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条 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专利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未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重大案件备案登记等形式,不定期对下级专利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可以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予以纠正。
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按照违法行为取得的总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假冒专利行为的违法所得,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行为人未按照专利管理机关下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违法所得数额无法计算的,视为没有违法所得,根据本规定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相关处罚标准从重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类似“1-2倍”表述的含义为“1倍以上至2倍以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贵州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专利案件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